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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部门联合整治金融产品互联网营销

发布时间: 2022-01-18 点击量:

2021年12月31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发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提出,金融机构需对网络营销建立审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宣传行为,并保障客户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这标志着监管部门将对金融产品营销存在的违规问题“重拳出击”。

近年来,互联网成为金融产品营销的重要渠道,也衍生出不少问题:明星为P2P“站台”、网红为金融产品“带货”、骚扰性弹窗频频“诱惑”……不规范的销售行为极易给金融消费者造成误导和损失,损害金融业的形象。

不得进行骚扰性营销,禁止明星代言

《办法》聚焦非法金融产品营销、虚假和误导宣传、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适当性管理缺失、不正当竞争等五方面问题,提出三十四条具体要求。

营销资质方面,《办法》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除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外,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同时,《办法》强调,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非法放贷、非法荐股荐基、虚拟货币交易、外汇按金交易等提供网络营销。

在营销宣传内容和行为方面,《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对网络营销建立审核工作机制。营销宣传内容应使用准确、通俗的语言全面披露金融产品的关键信息,不得含有虚假、欺诈或引人误解的内容。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时,不得进行骚扰性营销和嵌套销售。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在支付页面中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作为支付选项,以默认开通、一键开通等方式销售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

此外,在通过直播、自媒体账号、互联网群组等新型网络渠道营销金融产品时,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并具备相关金融从业资质。同时,《办法》强调,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不得利用演艺明星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

在加强对营销合作行为的管理方面,《办法》要求,金融机构需与合作互联网平台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建立合作互联网平台企业准入和退出管理机制。互联网平台企业需按照合同约定开展营销活动,不得介入或变相介入金融产品的销售业务环节,同时要加强对入驻金融机构的管理,不得与金融机构产生品牌混同。

此外,《办法》规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小程序、自媒体名称中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信托公司”“理财”“支付”“信用评级”“外汇”等金融相关字样或者内容,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或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

防止第三方平台非法截留客户信息

央行在起草说明中表示,从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看,向金融消费者销售违法违规的金融产品,或诱导金融消费者购买和其财务状况、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金融产品等问题较为突出。因此,必须从金融产品营销这一源头环节加强对金融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监管。

除了涉及消费者权益,加强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监管还有助于提升信息安全。央行明确,互联网平台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金融业务,主要是提供金融产品营销和客户个人信用信息两方面服务,新出台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已将个人信用信息服务纳入监管范围,目前需要进一步对网络营销加强监管,完成制度拼图。

记者注意到,《办法》对双方平台的信息交互作出了规定。按照要求,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采取技术安全措施,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其他机构和个人非法破解、截留、存储有关数据。金融机构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网络空间经营场所,应当防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非法破解、截留、存储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

同时,网信部门还将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会同电信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

最后,《办法》还设定了整改期限。在《办法》施行前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金融机构及受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需在《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整改。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

 

七部门联合整治金融产品互联网营销

更新时间: 2022-01-18 点击量:

2021年12月31日,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七部门发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提出,金融机构需对网络营销建立审核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宣传行为,并保障客户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这标志着监管部门将对金融产品营销存在的违规问题“重拳出击”。

近年来,互联网成为金融产品营销的重要渠道,也衍生出不少问题:明星为P2P“站台”、网红为金融产品“带货”、骚扰性弹窗频频“诱惑”……不规范的销售行为极易给金融消费者造成误导和损失,损害金融业的形象。

不得进行骚扰性营销,禁止明星代言

《办法》聚焦非法金融产品营销、虚假和误导宣传、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适当性管理缺失、不正当竞争等五方面问题,提出三十四条具体要求。

营销资质方面,《办法》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除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外,不得委托其他机构和个人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同时,《办法》强调,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非法放贷、非法荐股荐基、虚拟货币交易、外汇按金交易等提供网络营销。

在营销宣传内容和行为方面,《办法》要求金融机构对网络营销建立审核工作机制。营销宣传内容应使用准确、通俗的语言全面披露金融产品的关键信息,不得含有虚假、欺诈或引人误解的内容。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时,不得进行骚扰性营销和嵌套销售。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在支付页面中将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作为支付选项,以默认开通、一键开通等方式销售贷款、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

此外,在通过直播、自媒体账号、互联网群组等新型网络渠道营销金融产品时,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并具备相关金融从业资质。同时,《办法》强调,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不得利用演艺明星的名义或形象作推荐、证明。

在加强对营销合作行为的管理方面,《办法》要求,金融机构需与合作互联网平台企业签订书面协议,建立合作互联网平台企业准入和退出管理机制。互联网平台企业需按照合同约定开展营销活动,不得介入或变相介入金融产品的销售业务环节,同时要加强对入驻金融机构的管理,不得与金融机构产生品牌混同。

此外,《办法》规定,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在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小程序、自媒体名称中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信托公司”“理财”“支付”“信用评级”“外汇”等金融相关字样或者内容,应当取得相应金融业务资质或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

防止第三方平台非法截留客户信息

央行在起草说明中表示,从近年来互联网金融监管实践看,向金融消费者销售违法违规的金融产品,或诱导金融消费者购买和其财务状况、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匹配的金融产品等问题较为突出。因此,必须从金融产品营销这一源头环节加强对金融机构、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监管。

除了涉及消费者权益,加强对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监管还有助于提升信息安全。央行明确,互联网平台与金融机构合作开展金融业务,主要是提供金融产品营销和客户个人信用信息两方面服务,新出台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已将个人信用信息服务纳入监管范围,目前需要进一步对网络营销加强监管,完成制度拼图。

记者注意到,《办法》对双方平台的信息交互作出了规定。按照要求,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采取技术安全措施,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完整性,防止其他机构和个人非法破解、截留、存储有关数据。金融机构利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网络空间经营场所,应当防止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非法破解、截留、存储客户信息和业务数据。

同时,网信部门还将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会同电信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加强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

最后,《办法》还设定了整改期限。在《办法》施行前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金融机构及受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需在《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整改。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